資料來源:CRIF圖庫
貳、何種情況下應進行折價、溢價價值調整及其理由(When and why discount and premium valuation adjustments are needed)
2.採用非以市場價值作為基礎之價值標準(例如投資價值、財務報導目的以外之公平價值):- A.收益法:通常無須考量「缺乏市場流通性折價(Discount for lack of marketability)」與「控制權溢價(Control premium)」之調整。
《理由》如果評價案件採用非以市場價值作為基礎之價值標準(例如投資價值、財務報導目的以外之公平價值),就投資價值而言,通常係針對特定投資者基於其個別投資需求、營運目的及預期而具有之價值,此價值標準係基於可辨認之投資目的或條件;就財務報導目的以外之公平價值而言,則應根據相關法令或判例予以定義。因此收益法所使用之折現率或資本化率,雖然通常是取自或是參考可類比上市(櫃)公司股票市場交易價格所計算之資本化率、折現率,隱含了市場流通性,但由於係針對特定投資者或是根據相關法令或判例予以定義,故通常無須考量「缺乏市場流通性折價(Discount for lack of marketability)」。此外收益法所運用之未來盈餘或是現象流量之預估,通常是以受評企業經營者的角度、隱含以具有控制力的立場來估計,故亦無須考量「控制權溢價(Control premium)」之調整。 - B.市場法:通常須考量「缺乏市場流通性折價(Discount for lack of marketability)」及「控制權溢價(Control premium)」之調整。
《理由》與前述採用以市場價值作為基礎之價值標準情況下之理由相同。 - C.資產法:通常無須考量「缺乏市場流通性折價(Discount for lack of marketability)」與「控制權溢價(Control premium)」之調整。
《理由》與前述採用以市場價值作為基礎之價值標準情況下之理由相同。
二、評價標的為未上市(櫃)公司少數(不具控制力)股權: 1.採用以市場價值作為基礎之價值標準(例如公平市場價值、財務報導目的之公平價值):- A.收益法:通常須考量「缺乏市場流通性折價(Discount for lack of marketability)」與「少數股權折價(Discount for minority interest)」之調整。
《理由》收益法所使用之折現率或資本化率,通常是取自或是參考可類比上市(櫃)公司股票市場交易所計算之資本化率或者折現率,隱含了市場流通性。由於評價標的為不具市場流通性之少數股權,故通常須考量「缺乏市場流通性折價(Discount for lack of marketability)」。此外收益法所運用之未來盈餘或是現象流量之預估,通常是以受評企業經營者的角度、隱含以具有控制力的立場來估計,但由於評價標的為不具控制力之少數股權,故亦須考量「少數股權折價(Discount for minority interest)」之調整。 - B.市場法:通常須考量「缺乏市場流通性折價(Discount for lack of marketability)」之調整,但無須考量「少數股權折價(Discount for minority interest)」之調整。
《理由》市場法所使用之本益比(P/E)、股價淨值比(P/B)或股價營收比(P/S),通常是取自或是參考可類比上市(櫃)公司股票市場交易價格所計算之本益比(P/E)、股價淨值比(P/B)或股價營收比(P/S),隱含了市場流通性但不具有控制性之股權價值。由於評價標的為不具市場流通性,亦不具控制力之少數股權,故在此種情況下採用市場法評估評價標的之價值時,除了須要考量「缺乏市場流通性折價(Discount for lack of marketability)」外,無須考量「少數股權折價(Discount for minority interest)」之調整。 - C.資產法:通常無須考量「缺乏市場流通性折價(Discount for lack of marketability)」之調整,但須考量「少數股權折價(Discount for minority interest)」之調整。
《理由》本法係綜合運用收益法、市場法與成本法,針對受評價企業於評價基準日之各項資產與負債,或者依據最高及最佳使用原則(the highest and best principle)劃分適當之資產與負債群組,逐項或逐組予以評價,再將總資產重評價價值減除總負債重評價價值,以獲得受評價企業於評價基準日股東權益價值之合理指標。運用本法進行評價通常已經考量各項資產負債或各組資產負債之流通性/變現性,故通常無須考量「缺乏市場流通性折價(Discount for lack of marketability)」之調整,惟本法通常是以受評企業經營者的角度、隱含以具有控制力的立場來估計,而評價標的為不具控制力之少數股權,故須考量「少數股權折價(Discount for minority interest)」之調整。
2.採用非以市場價值作為基礎之價值標準(例如投資價值、財務報導目的以外之公平價值):
在評價標的為未上市(櫃)公司少數(不具控制力)股權的情況下,採用投資價值作為「價值標準」的機會相對較低,故以下係假設採用財務報導目的以外之公平價值作為「價值標準」的前提下之分析及說明。
- A.收益法:通常無須考量「缺乏市場流通性折價(Discount for lack of marketability)」及「少數股權折價(Discount for minority interest)」之調整。
《理由》財務報導目的以外之公平價值,應根據相關法令或判例予以定義。因此收益法所使用之折現率或資本化率,雖然通常是取自或是參考可類比上市(櫃)公司股票市場交易價格所計算之資本化率、折現率,隱含了市場流通性,但由於係根據相關法令或判例予以定義,故通常無須考量「缺乏市場流通性折價(Discount for lack of marketability)」及「少數股權折價(Discount for minority interest)」之調整。 - B.市場法:通常須考量「缺乏市場流通性折價(Discount for lack of marketability)」之調整,但無須考量「少數股權折價(Discount for minority interest)」之調整。
《理由》市場法所使用之本益比(P/E)、股價淨值比(P/B)或股價營收比(P/S),通常是取自或是參考可類比上市(櫃)公司股票市場交易價格所計算之本益比(P/E)、股價淨值比(P/B)或股價營收比(P/S),隱含了市場流通性但不具有控制性之股權價值,故除了須要考量「缺乏市場流通性折價(Discount for lack of marketability)」外,無須要考量「少數股權折價(Discount for minority interest)」之調整。 - C.資產法:通常無須考量「缺乏市場流通性折價(Discount for lack of marketability)」及「少數股權折價(Discount for minority interest)」之調整。
《理由》本法係綜合運用收益法、市場法與成本法,針對受評價企業於評價基準日之各項資產與負債,或者依據最高及最佳使用原則(the highest and best principle)劃分適當之資產與負債群組,逐項或逐組予以評價,再將總資產重評價價值減除總負債重評價價值,以獲得受評價企業於評價基準日股東權益價值之合理指標。運用本法進行評價通常已經考量各項資產負債或各組資產負債之流通性/變現性,故通常無須考量「缺乏市場流通性折價(Discount for lack of marketability)」之調整。本法雖然通常是以受評企業經營者的角度、隱含以具有控制力的立場來估計,但由於係根據相關法令或判例予以定義,故通常無須考量「「少數股權折價(Discount for minority interest)」之調整。(待續)
作者謝國松博士:會計師;(台灣及大陸)評價分析師;(NACVA)證券分析師;
中華民國稅務與專利代理人、仲裁人。
《延伸閱讀》
評價之折價與溢價調整(一)